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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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4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第三人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天龙大卖场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1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天龙大卖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大卖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于2010年12月16日对第三人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天龙大厦卖场分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销售华硕A8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经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鉴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鉴定报告编号司法鉴定许可证号:x。该笔记本电脑售价为5220元。由于该产品为五星电器总公司配送产品,没有进货价格记录,因此销售该产品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将其非法行为确定为轻微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六十一条执行标准第一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罚款2610元。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对天龙大卖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郑工商中原处(2010)X号行政处罚案正卷:1、立案审批表,证明我局依照法定程序立案;2、郑工商中原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郑工商中原监管(2010)x号送达回证;4、郑工商中原告(2010)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我局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5、郑工商中原监管(2010)x号送达回证;6、郑工商中原监管询字(2010)x号询问通知书,证明我局依法询问当事人;7、天龙大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8、王某身份证复印件;9、天龙大卖场出具的王某委托书;证据7-9证明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10、第一次询问笔录,我局对王某询问,证明我局调查了天龙大卖场笔记本电脑进货销售相关的情况;11、第二次询问王某笔录,证明我局对天龙大卖场销售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不合格的鉴定报告进行了调查,当事人没有异议;12、天龙大卖场2010年11月10日情况说明;13、天龙大卖场2010年11月17日情况说明;证据12、13证明了天龙大卖场销售笔记本电脑的情况;14、查询商品转仓单和销售小票,证明天龙大卖场华硕笔记本电脑进货四台和销售两台的情况;15、标识照片两页;1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天龙大卖场销售的笔记本电脑为不合格产品;17、罚没票据,证明我局要求天龙大卖场缴纳的罚款,天龙大卖场已经履行;18、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证明。行政处罚案卷副卷:1、案件来源登记表;2、投诉书,证明案件来源;3、投诉人提供的发票,证明投诉事实存在;4、华硕电脑的保修卡,是投诉人提供给我局,证明不合格产品是客观存在的;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调查已经终结;6、行政处罚结案审批表,证明我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批;7、案件核审表,证明我局法制科依法进行了核审;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处罚前对处罚事项的批准。法律依据: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我局依法按照程序进行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第五十条是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依据;4、《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六十一条,是我局适用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在天龙大卖场购买了华硕A8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单价5220元,该卖场开具了一份盖有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商业发票。该笔记本机身SN码(机身序列号x)。原告在使用中得知,该笔记本涉嫌不合格产品。于是,原告遂将该笔记本送到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该产品不合格。原告在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进行了书面投诉,请求被告依法对天龙大卖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另要求天龙大卖场退还原告购货款5220元,增加赔偿5220元,承担检测费8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600元。2010年12月16日,被告对天龙大卖场作出了郑工商中原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查清天龙大卖场销售的该型号笔记本数量及进货价格记录,致使被告也没有查清天龙大卖场的违法所得,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请求质证的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在天龙大卖场购买了华硕笔记本电脑x-SL一台,因产品质量问题投诉我局。我局经调查:天龙大卖场销售不合格华硕笔记本电脑x-SL,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是,我局依法对天龙大卖场作出了郑工商中原处(2010)X号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龙大卖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列的被处罚主体有异议,当事人是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天龙大卖场分公司,被告书写有误,多了一个“厦”字;被告没有查清进货记录,也没有查清其销售数量;对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异议;询问通知书所列的“天龙大厦五星电器”的主体过于简单,认为其主体有误;对营业执照和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都没有异议;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对销售的笔记本电脑只处罚了原告投诉的这一台;对被告处罚程序方面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在天龙大卖场购买了华硕A8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单价5220元。2010年7月,原告将该笔记本电脑送到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该笔记本电脑无产品生产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无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无执行标准编号,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10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进行投诉,请求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依法对天龙大卖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被告立案后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是天龙大卖场于2008年5月至8月共进华硕A8系列笔记本电脑4台,销售2台,售价分别是6100元和5220元,其余的2台退回厂家。天龙大卖场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给中原工商分局的司法检验报告无异议。鉴于该笔记本电脑是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配送的,第三人处只有销售价格记录,没有进货价格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再者涉案产品的鉴定是原告自行送检的,非经抽检程序送检,其证明效力被告认为不具有代表性。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于2011年1月6日缴纳了2610元的罚款。原告王某某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原告投诉后,被告查明天龙大卖场进货华硕A8系列笔记本电脑四台,销售两台,售价分别是6100元和5220元,其余两台退回厂家。由于该产品为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配送,天龙大卖场处没有进货价格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其涉案产品的司法鉴定是王某某自行送检的,并非经抽检程序,不具有证明其他笔记本电脑也是不合格的效力,故被告认定天龙大卖场销售给原告一台不合格电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正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并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天龙大卖场处以罚款2610元的处罚决定也是合法的。但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将第三人的名称书写有误,多一个“厦”,引用法条两处将“产品”误写为“商品”,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其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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