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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XX煤矿与被告雷XX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嘉禾县XX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雷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锦明,嘉禾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嘉禾县XX煤矿与被告雷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县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秦佑,被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禾县XX煤矿诉称,原告为被告已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被告有权利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相关待遇,对保险机构核定待遇有异议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被告不顾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违背法律规定受理并裁决原告支付其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嘉禾县XX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2、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9日对被告雷XX所作出的(2010)嘉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违背法律规定的事实。

被告雷XX辩称,被告自1986年5月至2009年12月,在嘉禾县XX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余年,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4月29日,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1、煤工尘肺壹期;2、中度肺功能损伤)。2010年8月19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嘉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由嘉禾县XX煤矿支付雷XX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参照郴州市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2105元标准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应按照被告本人2009年月工资计算工伤待遇。

被告为证明所辩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雷XX与嘉禾县XX煤矿有劳动关系,雷XX在XX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所患的职业病,经郴州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4、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雷XX的伤残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事实。

5、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雷XX因患职业病于2010年6月至7月在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

6、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嘉禾县XX煤矿与被告雷XX签订了井巷工程掘进承包合同书的事实。

7、收款收据6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所领工资情况的事实。

8、工资结算清单六张,拟证明被告雷XX在承包原告掘进工程中,2009年3月至8月工资明细结算情况的事实。

9、出勤登记表十一张,拟证明被告雷XX于2009年1月至12月在原告处工作出勤情况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4、5、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8、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7、8、X号证据,以被告个人的名义到原告处领取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被告本人的月工资,对被告提供的7、8、X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雷XX于1986年5月至2009年12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4月29日被告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1、煤工尘肺壹期;2、中度肺功能损伤。2010年6月30日,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以郴市劳工认定(2010)X号决定书,确认被告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30日至7月22日,被告在郴州市中医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均由被告垫付。2010年9月14日,要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编号为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为肆级。2010年8月19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雷XX与被申请人嘉禾县XX煤矿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嘉禾县XX煤矿支付申请人雷XX职业病工伤待遇共计x.80元;三、驳回申请人雷XX的其他请求;四、双方从此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患的职业病,理应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雷XX提出,工伤待遇的赔偿,应按照被告本人2009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计算工伤待遇。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裁决后,因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被告的工伤待遇参照郴州市2009年度企业单位在职年平均工资2105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嘉禾县XX煤矿与被告雷XX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

二、由原告嘉禾县XX煤矿支付被告雷XX职业病待遇共计x.80元。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12元×22天);2、住院交通费50元(25元×2次);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105元×18个月);4、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2105元×108个月);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2105元×5个月)。

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军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芸

附:法律文书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因工伤死或者患职业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件》

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案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九条第一款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第一款第(二)项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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