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男。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恋爱,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由盛至衰,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婚后没有生育。被告所居之地于2010年拆迁,被告得到房屋拆迁安置款后对原告愈加冷淡,且动迁后居住他人处并想方设法排斥原告,视原告为陌路人。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某小区拆迁属于原、被告份额的拆迁安置款约70万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殷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后没有生育并不是被告的原因。关于房屋的拆迁问题,某小区是被告奶奶名下的私房,该房中一共有三本户口薄,被告从来没有参与过拆迁,也没有拿到过拆迁款,拆迁款都是发放给被告父亲的,而且原告在婚前已经享受过动迁福利分房的政策,所以某小区房屋动迁是不会计算原告的份额的。另外,被告2010年进行了胆囊切除手术,为此向被告的叔叔借了5000元的债务,这笔债务应当由原、被告一起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目前在上海市某小区房屋中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原告处有女式铂金钻戒一枚,女式铂金戒指一枚,被告处有男式铂金戒指一枚。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海市某小区房屋中的家具家电以及原、被告各人处的金银饰品,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的动迁款,由于该房屋动迁涉及到案外人权益,且原、被告在该动迁事宜中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等权利均不明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因该债务亦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中亦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某小区房屋中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殷某所有;现在原告李某处的女式铂金钻戒一枚、女式铂金戒指一枚归原告李某所有;现在被告殷某处的男式铂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殷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殷某上述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500元;
四、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