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驾驶员,住(略)。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
原告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
原告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兴砂石厂(以下简称荣兴砂石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砂石厂负责人。
第三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荣,石柱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向某某、陈某甲、谭某乙、陈某丙、贺某某诉被告荣兴砂石厂、第三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向某某、陈某甲、谭某乙、陈某丙、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谭某明,被告荣兴砂石厂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日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渝利铁路项某经理部二工区隧道七队签订了《中沙、碎石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按合同规定向某方提供符合合同及业主实验要求的物资,卖方保证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卖方提供国家统一税收发票。中标价格:中沙单价65元/M3,碎石单价55元/M3。此单价为至合同终止,不因任何因素改变的不变价格。合同签订后,由于某告没有运输队伍,就于2009年9月20日与我们(含吴某某)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书约定:栗新荣兴砂石厂特委托于某某、陈某丙等七人承担渝利铁路(沙子隧道出口)所有碎石料的供应和承运以及货款的结算,并承担合同中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与被告签订好委托书后,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满足了被告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照委托书的约定由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等业务,而是被告自己向某铁二十局集团渝利铁路项某经理部二工区隧道七队进行货款结算,结算后并将所结货款打到第三人刘某某的帐户上。第三人就在每立方的碎石或中沙中扣去一元。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原告总共承运中沙和碎石共计x.4立方米,第三人也就扣取了原告应得款项某计x.4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依合同约定尚欠我们的费用x.4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某某诉称,票是给于某某的,直到现在没得到钱。找刘某某结过,也找于某某结过。我一直是按64元和54元结算的,反正别人该扣就扣。
原告陈某甲诉称,是于某某叫我去拖的,至于某元钱他们怎么说的我也不知道,但每次结帐都是扣了一元钱的,结了四次。是按64元和54元结的帐,找刘某某和于某某结过帐。我认为他们有口头协议就该得这一元钱,没有协议就不应该得,至于某一元钱的原因我不清楚。
原告谭某戊诉称,签合同是于某某和老邓(邓某某)签的,为这一元钱一直在扯皮。这二万余元就是这一元钱组成的,每一次都是在给这一元钱。现在我要结一月份的账些,扣的一元钱我是给的,至于某个该得我不管。我在于某某手结的账是扣了一元钱的,至于某没有给刘某某我不清楚,至于某不该扣我不好说。
原告陈某丙诉称,我是买的新车,当时拉的价款刘某某扣一元钱。在去年9月份十八局就相信刘某某,但刘某某没有资质,是于某某在组织车拉。开票依据是开了刘某某的票,后来要有资质的碎石厂才喊老邓某合同,是按33元和37元的价款,我们和老邓某买卖关系。有些想拿有些不想拿这一元钱。是于某某找我们收的条子,我们是按54元和64元的价额结的,于某某也没有给我们打手续,两个月后他们打架才起诉的,于某某来找我们在诉状上签字我也不是很清楚。这一元钱至于某个该得我不知道,但刘某某收这一元钱也很正常,他在联系付出了劳动。这一元钱大家都不该吵,最好是调解好些,刘某某在开税发票,服了务就是该得,不可能白白帮忙。
原告贺某某诉称,大家都是这样说的,扣一元钱是事实。不管官司输赢,反正一元钱我是不要的。当时应该有口头协议,我觉得刘某某该得这一元钱。我们拉料是刘某某与七队老项某系好,是刘某某介绍于某某,于某某才喊我们的。联系这个业务是刘某某起的作用。
被告荣兴砂石厂辩称,去年4月16日我与二工区签订了合同,是于某某介绍刘某某我认识的。实际是签订的二次合同,至于某石和沙卖多少我不管,我与于某某是买卖关系,沙37元/M3、碎石33元/M3。如果供不起也是刘某某和于某某负责,我当时不想签合同,是于某某和刘某某要我签,说不要我负责,打款的帐是刘某某的,也是划到刘某某账上,我只扣材料款,至于某们扣不扣钱我不清楚。当时出委托书是想我的碎石有人来拉,我也没有注意看合同委托书的内容,他们也是想有人供应。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2009年9月1日,十八局二工区隧道七队与荣兴砂石厂签订了合同书,落款中有我联系人刘某某,是我在碎石的买卖过程中十八局只相信我。我从2009年9月份开始就联系原告方供应,结帐、上税等业务就是由我在实施,其他几个原告都有口头约定,同意我在每立方扣一元的事实,一直是按这个约定在履行。在签合同时几个原告都在场,也知道这件事的内幕。要求驳回几个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渝利铁路项某经理部二工区隧道七队为买方与卖方被告荣兴砂石厂签订了《中砂、碎石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七条其中约定:“中砂总单价65元/M3,碎石总单价55元/M3。此单价至合同终止,不因任何因素改变的不变单价”,被告邓某某为卖方法人,第三人刘某某为卖方联系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9月20日荣兴砂石厂给于某某、陈某丙、向某某、谭某戊、陈某甲、吴某某等七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中约定:“委托方不得以任何条件和理由增减车辆,委托方生产的石料以市场价出售给受委托方,必须保证质量和数量,保证需方的供应,不得出售其他车辆和施工单位……”。此后,原告等人在被告荣兴砂石厂拉中砂和碎石向某铁十八局集团渝利铁路项某经理部二工区隧道七队供应,第三人刘某某负责结账、管理等工作。原告等人与被告荣兴砂石厂的结算单价为:中砂37元/M3,碎石33元/M3元。而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渝利铁路项某经理部二工区隧道七队结算单价为:中砂65元/M3,碎石55元/M3。第三人刘某某在每个拉料的人中每拉一个立方扣取一元的费用。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等人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在诉讼中,经原告与第三人算账,第三人刘某某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总计扣取了x元。原告陈某丙、贺某某在诉讼中向某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同意其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及辩解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砂、碎石合同协议书》,委托书,荣兴砂石厂的证明,砂石料结算单和第三人刘某某提供的《中砂、碎石合同协议书》,荣兴砂石厂的证明,交税发票,记账单,收领、条,证人谭某乙、陈某甲、陈某丙、贺某某、吴某某、向某某、谭某丁、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
原告于某某、陈某丙、向某某、谭某戊、陈某甲、贺某某等人是否与第三人刘某某有口头约定,刘某某在原告等人每拉一立方石料中扣取一元的报酬。
在诉讼中,第三人刘某某提交了当时参加订委托合同和参加运输碎石、中砂的吴某某的证言,其证明双方当时有口头约定,第三人刘某某在每立方碎石和中砂中提取一元的劳动报酬,吴某某也按口头约定给刘某某支付了报酬。且原告贺某某、陈某丙也认为刘某某在每拉一立方中该得一元的劳动报酬,原告贺某某也认为当初双方应该有口头协议。吴某某、贺某某、陈某丙等人在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没有口头协议时,按常理应与其他原告等人的利益一致,其观点也应一致。而相反他们作出了对第三人刘某某有利的证言。同时,第三人刘某某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里分别在原告等人拉的碎石、中砂中每立方扣取了一元的费用,此后才发生纠纷。综上,第三人所辩称的与原告等人双方有口头约定,刘某某在原告等人每拉一立方碎石、中砂中扣取一元的劳动报酬的事实成立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内容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内容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就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于某某、向某某、陈某甲、谭某乙要求被告荣兴砂石厂和第三人刘某某返还刘某某扣取的劳动报酬,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向某某、陈某甲、谭某乙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59元,向某某、陈某甲、谭某乙各承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明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