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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市青浦某养殖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邹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养殖场(以下简称某养殖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起由原某解放人民公社统一组织指派至被告处工作,因原告胜任工作,故被告以长期工接纳了原告。当时被告因管理体制不完善,故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一切管理权由被告上级单位某水产养殖公司负责,并由养殖公司主动为原告签发了盖有钢印的工作证,以表示原告为本企业的正式职工,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负责支付,被告单位的一切动产不动产均属某水产养殖公司。1991年,某县X乡人民政府拆并,原属解放乡管辖的所有村、场、大队、企业均划归所在地政府,唯独被告单位仍由某水产养殖公司接管,由此可见某水产养殖公司对被告已尽到了权利义务,同时原告也名正言顺的成为某水产养殖公司的正式职工。在此期间,某水产养殖公司为逃避责任在原告缺乏理解能力的情况下,将原告本属城保性质转为镇保性质,并不负责地将原告搁置一边不管,亦不办理退工手续,致使原告生活得不到保障。原告认为自被告聘用原告之日起,被告与某水产养殖公司已事实上成为用人单位,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养殖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真正的劳动关系,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原告由某公社委派参加劳动,但并不改变渔民的身份,原告的劳动报酬采用公社原有的集体分配制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4月进入被告处劳动,于1996年3月离开被告处。2009年6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0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1979年10月8日,上海某养殖总场(以下简称总场)与某解放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公社)签订上海某养殖场联营协议,成立上海市某养殖场,协议约定:该场由国家投资建设,内鱼种塘260亩和网箱养鱼若干亩,均为总场所有。联营原则系总场投资,解放公社投劳,流动资金和基建投资主要由总场安排,场的生产劳力等主要由解放公社负责,建场时由公社安排劳力180名(即70户渔民中的劳力)。养殖场实行经济核算制和国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盈余或亏损,总场和公社各半分成。劳动报酬,采取公社原有的集体分配制度,分配水平按照全公社劳力的平均水平,每月预支金额以及奖励制度,由养殖场提出方案,经双方研究确定,医药、福利等待遇参照公社同工种标准安排。养殖场的业务由总场为主管理;政治思想工作由公社为主领导。协议另对财务管理制度、领导班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1985年12月,总场与解放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解放乡)重新修订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上海市某养殖场由国家投资建设,精养渔塘432亩和网箱水域315亩,以及其它生产、辅助设施,均为总场所有。按照现今的联营原则,应该以谁投资谁收益,但考虑到联营场创建时原解放公社作过一定的贡献,并尊重原来“总场投资,公社投劳”的联营协议的历史,加上投产以来的实际情况,双方议定由联营场每年固定上交解放乡人民币5万元。二、联营场的盈亏由其对总场直接负责,生产管理、财务、计划管理以及其它有关制度,全部按国营企业规定办理,凡报送市总场的各种计划、总结同时抄报解放乡。解放乡对联营场的生产业务等行政工作有领导责任。三、原由解放公社安排进场的生产劳力(即六十户渔民中的劳力)和干部,(仍属集体性质)应相对稳定,渔民家庭里自然增长的劳力由联营场自行安排。四、渔民劳动报酬,按联营场经营项目不同,正确处理国家、渔场、个人三者关系,注意协调渔、工、商各业之间关系的原则,由联营场提出方案,报总场和解放乡研究确定。协议另对支委会、场委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1991年8月1日,总场与某县水产局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由于某县X乡的体制发生变化,于1991年1月宣布解体,致使原协议自然终止,后经上级有关领导协调,决定由某县水产局与总场进行联营,同时约定:一、上海市某养殖场,由国家投资建设,精养鱼塘132亩和网箱水域315亩,以及其它生产,辅助设施,均为总场所有。按照现今的联营原则,应以该谁投资谁收益,但考虑到历史原因,由上海市某养殖场每年固定上交某县水产局5万元;二、上海市某养殖场的盈亏,由其对总场直接负责;某县水产局对上海市某养殖场的生产业务等行政工作有领导责任,有关会议、文件以及其它公益事业等与局属单位同等享受;三、原由解放公社安排进场的生产劳力和干部,(仍属集体性质)应相对稳定,渔民家庭里自然增长的劳力由上海市某养殖场自行安排;四、渔民劳动报酬,按上海市某养殖场经营项目不同,正确处理国家、渔场、个人三者关系,注意协调渔、工、商各业之间关系的原则,由上海市某养殖场提出方案,报上海某养殖总场和某县水产局研究确定。协议另对支委会、场委会组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1988年2月8日,总场经工商登记成立为企业法人,1992年其名称变更登记为某水产养殖公司。1994年8月12日,经上海市某养殖场申请,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名称变更为上海某养殖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某、联营协议、(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裁决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狭义的劳动关系,其所指的职工是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者,是被管理的劳动者,是以工资为劳动收入的劳动者。原告作为解放公社投劳而由某养殖场接收,某养殖场原系上海某养殖总场与解放公社联合经营,明确总场投资、公社投劳,其盈余和亏损实行总场和公社各半分成。渔民的劳动报酬,采用的是公社原有的集体分配制度。故其实际是两家单位的联合经营,联营体本身对提供劳务的渔民未建立单独的劳动关系。解放乡解体后,联营体的联营方虽发生变化,但其联营性质未改变。1994年年底起,被告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方式以及收入分配方式较以往发生变化。故结合某养殖场形成及演变的历史、原告提供劳动、待遇分配的方式,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某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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