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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仓山支行)因与被告汪某某、张某甲、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路龙津花园X号楼。

负责人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福某玖玖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街X路X号和声工商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仓山支行)因与被告汪某某、张某甲、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玖玖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仓山支行诉称,2007年9月18日,其与被告汪某某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第2007-02-x号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丰田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月息6.225‰,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开始每月10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汪某某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加收逾期利息;此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第2007-02-x-X号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汪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丰田汽车(型号:x;车牌号:闽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此外,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玖玖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玖玖担保公司为被告汪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7年9月19日向被告汪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汪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贷,截至2009年12月9日,被告汪某某仍有三期逾期未还,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因此,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汪某某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甲系被告汪某某的配偶,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同意书一份,确认对被告汪某某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玖玖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行仓山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16元(截至2009年12月9日)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096.82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玖玖担保公司对被告汪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闽x丰田汽车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行仓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并约定如被告汪某某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加收逾期利息等事实;

2.《抵押合同》及其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以此证明被告汪某某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此证明本案抵押担保事宜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及原告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的事实;

4.《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玖玖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汪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被告汪某某连续三个月未按期足额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玖玖担保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5.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

6.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配偶关系的事实;

7.同意书。以此证明被告张某甲确认对被告汪某某的借款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的事实;

8.对帐单。以此证明被告汪某某已逾期三期以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以及被告汪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汪某某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玖玖担保公司辩称,原告应先就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其仅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在判决中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汪某某追偿的权利。

被告玖玖担保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玖玖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法庭质证,被告汪某某、玖玖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另查明,2008年1月9日,福州玖玖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汪某某于本案原告起诉之后至2010年3月17日通过被告玖玖担保公司共向原告偿还了x.79元,其中借款本金x.86元、利息(罚息)1511.93元。截至2010年3月17日,被告汪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元及利息(含罚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玖玖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汪某某负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汪某某收款后未能如期按约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系被告汪某某的配偶,其对被告汪某某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同时,本案贷款所设立的抵押担保的形式符合担保法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即丰田牌汽车(车牌号:闽x)的折价、拍卖和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玖玖担保公司对被告汪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优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本案的讼争借款,既有借款人即被告汪某某的车辆担保,又有被告玖玖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被告玖玖担保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顺序,故被告玖玖担保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限于抵押物即车辆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被告玖玖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享有向被告汪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汪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x.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汪某某、张某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金额互为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汪某某所有的丰田牌汽车(车牌号:闽x;发动机号: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金额在以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汪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汪某某、张某甲、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檀章陈

人民陪审员胡榕芳

人民陪审员张云惠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江淮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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