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荥阳长河豫龙花苑内的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该处没有住房,不可能履行协议将房屋交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不得解除。反而是原告违约欠被告购房款x元未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某乙给付被告孙某x元,后被告孙某将该款交给荥阳市长河豫龙花苑开发商,荥阳市长河豫龙花苑开发商为孙某出具了收据。2009年11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孙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现将长河豫龙花园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卖于王某乙,面积126平方米,带煤棚一处。2009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乙给付被告孙某购房款x元。2009年12月8日,荥阳市长河豫龙花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约定甲方自愿以十一万元将位于万山南路X村西豫龙花苑叁号楼西一门洞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双方同意于2009年12月3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乙方。之后,被告将该房屋契约及x元收据交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1年将房屋契约及x元收据交给荥阳市长河豫龙花苑开发商,荥阳市长河豫龙花苑开发商退给原告王某乙x元。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并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至今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将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交给原告,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故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孙某2009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乙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被告孙某负担八百四十元,原告王某乙负担二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