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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x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河南省道20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X乡巩营集十字街路口南侧,先后将自北向南步行的张某某、自南向北步行的樊某某碾轧,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隆鑫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被害人张某某、樊某某受重伤,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为被害人樊某某支付医疗费3678.8元,为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038.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樊某某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樊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诊断证明、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称重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张某某、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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