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X,绰号“X”、“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唐振片参与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从毒贩王隽、“阿雄”(二人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冰毒、麻古,然后多次贩卖给方智、刘征琦(绰号“X”),共贩卖毒品8.84克,收取毒资4780元,其中,冰毒8克,麻古0.84克。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至8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某分别在资兴宾馆、郴州宏泰宾馆贩卖毒品给方某,共贩卖毒品7次,重量达4.94克,收取毒资3250元。其中冰毒4.8克,麻古0.14克;
2、2009年6月至9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某在资兴宾馆贩卖毒品给刘某某,共贩卖毒品4次,重量达3.9克,收取毒资1530元。其中,冰毒3.2克,麻古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方某的证词;关于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麻古重量认定的说明、关于审查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冰毒、麻古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给方智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晖平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