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区方向沿省道S213线开往三都方向,21时05分许途经周源山矿叉路X路段,将正从道路东侧往西侧横过马路的行人曹龙姣撞到,曹龙姣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据资兴市交警大队[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10月12日,本院己依法对该事故民事赔偿方面作出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昭华、李建军、廖志刚、张建伟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指认笔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