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21时,被告人黄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行至国道207线邓某市龙堰卫生院门前将李××撞伤后逃逸,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4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已赔偿到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邓某市龙堰卫生院门前时,将被害人李××撞伤后逃逸,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黄某赔偿李××亲属经济损失1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证实其乘坐黄某驾驶的车辆撞倒一行人,黄某不听劝继续行驶,后被人追上的事实。被告人黄某供述其驾驶的车辆撞倒一人后未停车,继续行驶,后被人拦住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证人杨××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人杨××证实黄某驾驶车辆撞倒一人后不听劝继续行驶,后被人追上的事实,被告人黄某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车祸后没停车,后被人拦住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某等情节与证人杨××证实的经过相一致,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吻合,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