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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12号吴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

2008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曹冬生、谭小君、刘武生、袁秋平(四人均已判刑),乘坐由曹冬生驾驶的谢成芽的面包车来到东江镇S322省道仁里村路段,将因冰灾压倒在草地上的三根电线剪断盗走,随后将盗得的电线运到三都镇谢成芽的废品店卖给谢成芽,得赃款3600元,五人各分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电线价格810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曹冬生、谭小君、袁秋平窜至资兴市矿务局宝源矿小学内,将该学校的一台变压器毁坏,盗走变压器里面的铜内芯,之后他们将铜内芯卖给三都镇的谢成芽,得赃款3200元,四人各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毁坏的变压器价格为5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刘武生、袁秋平、曹冬生、谭小君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证明;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讯问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在实施盗窃时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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