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溪市青联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黄某某,男,81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溪市青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联运输公司)、第三人黄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被上诉人青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周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8时30分,原告公司的司机吴旭喜驾驶桂x(原车号桂x)+桂x挂号货车(原车号桂x)在岑溪市X街X路口与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并致黄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黄某某共住院治疗147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时医嘱:“定期门诊复查、1年后拆除钢板手术费用约5000元”。并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黄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构成VIII级伤残。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旭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黄某某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X区市场从事买卖蔬菜经营。在第三人治疗终结后,原告即与第三人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元给第三人黄某某。
再查明,原告所有的桂x(原车号桂x)+桂x挂号货车(原车号桂x)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1份,其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旭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有住院证明书及病历、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佐证,应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出院医嘱的证实应予认定;3、伤残赔偿金x.50元,因第三人的伤残构成VIII级,已满75周岁,虽然其是农业户口,但其自出生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X区市场从事买卖蔬菜经营,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即x元(5年×x元/年×30%);4、护理费x.60元,因原告住院147天,按规定参照误工费计算,但只能按1人护理计算,即6380元(147天×43.4元/天×1),对超出6380元部分不予认定;5、误工费6380元,因第三人因伤住院147天,确实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该项请求符合有关规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因原告住院147天,按规定每天补助40元计共5880元,该项请求符合有关规定;7、营养费588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定;8、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90元,因原告及第三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支出该项费用,按3人3次,每天43.4元计,共390元,符合有关规定;9、交通费420元,因第三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支出该费用,但只提供300元的支出票据,故酌情支持300元较合实际;10、鉴定费600元,有支出票据为凭,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该事故造成第三人伤残等级为VIII级,确实对第三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x元过高,结合本案和当地实际应酌情支持7200元较妥。据此,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共计x元。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是x.5元,因此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5元。由于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与第三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其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因而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投保的桂x(原车号桂x)+桂x挂号货车(原车号桂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x.5元。所以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原车号桂x)+桂x挂号货车(原车号桂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5元给原告岑溪市青联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诉讼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该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进行沟通而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超出保险合同限额内x元的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2、第三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约定的赔偿项目应该视为第三人放弃主张,一审不应再审理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联运输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被上诉人2010年11月17日书写的理赔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提供一份岑溪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第三人黄某某2007年至2010年5月中旬在该站市场蔬菜行从事经验蔬菜零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赔偿第三人后依法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上面的赔偿数额是保险公司算后,周平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指导下写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长期在市场经营生产,就算属实也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金。本院对两份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因为被上诉人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与受害人进行调解约定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第三人黄某某在2007年至2010年5月中旬在该站市场蔬菜行从事经验蔬菜零售,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多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最后以实际的赔偿金额判决上诉人进行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松贤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