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5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决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琪、潘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08年7月6日凌晨1时许在“简约”歌城门口与被害人喻X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喻X右腹部戳了一刀,又将喻XX鼻子处划伤,随后坐车逃跑。被害人喻X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开放性腹部刀刺伤;2.结肠破裂。属重伤。花医疗费7080.73元。2010年6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城郊派出所投案。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喻X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害人喻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喻X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汪某某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是2008年7月6日凌晨1时左右。
2、被害人喻X陈述证实,2008年7月6日零时许,他和喻XX、徐X三人去“简约”歌城玩,刚走到歌城大门口,汪某某忽然用刀将他腹部戳了一下。
3、被害人喻X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喻X被诊断为开放性腹部刀刺伤;结肠破裂。
4、被害人喻X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实,被害人喻X住院治疗9日,花医疗费7080.73元。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作案现场位于解放南路“简约”娱乐歌城门口的人行道上。
6、被害人喻X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就是捅伤他的人。
7、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汉滨)鉴(法医)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喻X腹部损伤属重伤。
8、汪XX系被告人汪某某的朋友,其证言节录证实,他见对方三个男子不知为什么忽然先动手打汪某某,汪某某就还手打那三个男子。
9、证人喻XX系被害人喻X的朋友,其证言节录证实,喻X在打架前与对方有口角,在拉扯中双方打起来了他去挡,对方一个男子拿起一个东西在他脸上刮了一下,他鼻子就流血了。事后才知道喻X腹部被汪某某戳了一刀。
10、证人徐X系被害人喻X的朋友,其证言节录证实,刚到“简约\",他听见喻X“哎哟”喊了一声就朝北跑了,喻XX上前准备拉架,对方几个人也就过来了。
11、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6月2日供述证实,他到城郊派出所是来报案自首;他在“简约\"喊他的朋友,喻X就站在大门口说:“你吼怂呢”,一拳打到他右眼睛处,他当时就流了眼泪,喻X又朝他扑来,他就随手从裤子兜掏出一把水果刀朝喻X腹部戳了一下,喻X转身跑了。
12、汉滨区新城办事处程庄村委会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系该村X组组长,平时表现较好,请对其从轻处罚。
13、被告人汪某某亲属汪XX与被害人喻X达成的赔偿协议证实,民事赔偿已经履行。
14、被害人喻X承诺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喻X对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减轻、免除处罚,可以判处缓刑。
上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喻X因口角发生纠纷,在纠纷中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喻X右腹部戳伤,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被告人汪某某的基准刑为4年,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可轻处20%,还可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轻处15%;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喻X书面请求对汪某轻处罚,判处缓刑,可轻处10%;且被害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轻处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人民陪审员曾明顺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