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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因盗窃于198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新新公寓对面的孙进发诊所门前,趁被害人张××不备之机,盗窃其黑色屹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2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胡××、杨×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52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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