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赵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公诉机关因补充新的证据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16日以沈检起补字(2009)第X号起诉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的刘某、周庄村的周玉克及于飞超(地址不详,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在大邢庄乡X村南的路上,采取暴力手段,将大邢庄乡X村民赵彪从银行取的现金x.8元抢走。于飞超、刘某、周玉克携款逃走,刘某某抓获。经鉴定赵彪损伤属轻微伤。
2、2009年1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的刘某青(另案处理)、周庄村的周玉克、郸城县X镇X村的高海严(另案处理),预谋后,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在王某庙村X路上,采取暴力手段,将钱店镇X村民王某乙从储蓄所取的现金7400元抢走。
3、2009年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青、周玉克、高海严预谋后,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在沈丘县X乡X村南的路上采取暴力手段,将周营乡X村民郭某某从储蓄所取的现金5000元抢走。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参加补充起诉的后两起抢劫。
辩护人王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在指控的第一起抢劫中,系从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应予以从轻处罚。补充起诉的后两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两起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刘某、沈丘县X乡X村民周玉克及于飞超(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在沈丘县X乡X村南的路上,采取暴力手段,将大邢庄乡X村民赵彪的现金x.8元抢走。于飞超、刘某、周玉克逃走,刘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赵彪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彪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赵彪损失1600元。赵彪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赵彪陈述:今天(2009年1月31日)上午,我去农村信用社取钱,准备还年头盖房子借人家的钱,今天正好到期。我怕路上出事,我让妻子、儿子一起去,我骑自行车带着妻子,我儿子骑辆小自行车,我们10点30分从家出来,到信用社取了钱,就回家。走到八里湾往俺村X路上,出了八里湾有一、二百米,有两辆摩托车四个人超过俺,掉头对着俺,四个人都下来了,其中一个说:钱哩。我说哪有钱。然后他们就去夺俺老婆脖子上挎的包(俺取的钱x元及利息703.8元在包里),我去护那个包,那四个人就开始打我,把包抢走了,其中有一个开着摩托车就跑,我看跑了一个,就拼命搂住另一辆摩托车的轮胎,剩下的三人咋打我,我都不丢,那三人看摩托车推不走了,就撒腿往东边的小土路上跑,其中一个把俺儿打一顿,把俺儿的小自行车抢跑了。我开始追那两个跑着走的人,结果,那两人从麦地里跑,我没法追,就掉头追骑俺儿子小自行车的那个,追到陈埠口的柏油路上,我的车链子掉了,正好碰见俺村的教师李彦波,我换上他的自行车追,我追上之后,去抓他,俺俩打了起来,他把我的自行车扔沟里了,他又骑着车跑,我把我的车从沟里推上来又追,追到邢庄中学东边的路上,俺儿子趁人家的电动车也到了,俺俩抓住了这个人。这个人要抢人家的摩托车,我跟人家说他抢我的钱了,人家死活不走,后来有人报了警,就把这个人交给了派出所。他们骑的两辆摩托车都是大架的,跑的那辆可能是蓝的,我拽住的这辆是黑的。我的鼻子流血了,右手无名指被掰肿了,不知道断没有,头上被跺了几脚。
2、陈真(赵彪之妻)的陈述与赵彪的陈述基本一致。
3、赵平巍(赵彪之子)陈述内容与赵彪、陈真陈述一致。
(二)、被告人供述:
1、刘某某供述:2009年1月31日早上,俺乡周庄的周玉克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转转找点生意。我起床后,周玉克骑着摩托车到俺家接我,我就坐他的摩托车一起走,周玉克对我说,让我再叫一个人,我们就到俺村的刘某家,我喊上刘某,周玉克带着俺俩走了,到北杨集街西头,看见于飞超(郸城县X乡X村一片的,可能姓于),骑着辆摩托车在那等着。于飞超带着刘某,周玉克带着我,往南走了。从纸店镇大桥过了河,走着打听着哪有集,就来到了邢庄,在街北面,我们停下,周玉克让我们找地方等着,他去街上,如果有活,他就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再骑摩托车去接她,当时约10点左右。过一会,周玉克给我打电话,说有活,让我们去接他。于是我们仨骑摩托车去接他,在邢庄街西边一条南北路上,刘某接着周玉克,我坐着于飞超的摩托车,俺就往南走,路上我问周玉克有钱没有,周玉克说他在信用社外面站着,没看见多少。让我别问了,弄成事了,分我两。我们四个人坐两辆摩托车就往南到了庄外几百米的路上,俺超过那三人后(一个男的骑自行车带着一个女的,一个一、二十岁的年轻人骑着一辆小自行车),周玉克又让掉头,冲着那三人,把摩托车停下。俺四个人都下了车,那女的把胸前的包使劲搂住。周玉克和刘某就上去夺包,那女的不丢,那男的也上去帮,我和于飞超还没走到跟前,包已经夺了下来,周玉克把包递给于飞超,于飞超转身骑摩托车跑了,俺三个去推另一辆摩托车,那男的抱着车轮胎不丢,俺三人上去拉不开,周玉克说摩托车不要了。拉那男的时,我没有动手,周玉克和刘某动手打他了。周玉克说走,俺三人就跑了,他们俩跑着跑的,我推起地上那辆小自行车骑着跑的。那个男的骑自行车在后面追我,到邢庄西边的沟边上,追上了我,我把他推沟里了,自行车也扔沟里了,结果,我跑到邢庄北边还是被追上了,被带到派出所。包里面有多少钱我不知道。
2、同案犯周玉克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公历1月31日)早上六点多,刘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转转,意思是寻机会抢人家的钱,我约了郸城县的于飞超到北杨集西头和刘某某见了面,当时和刘某某一起的还有刘某,见面后,俺四人骑两辆摩托车,于飞超带着我,刘某某带着刘某,从纸店镇过河,到大邢庄乡,到街X路口,于飞超去信用社踩点,俺三个在街口等,大约十点多,于飞超过来说,有人取钱,咱跟着寻机下手。一会,过来三人骑两辆自行车,一成年男子和女的,像是两口夫妻,一个男孩,十八岁左右。他们前面走,我们后面跟。跟了几里远的一条砖路上,俺四个下车就上去夺女的包,刘某先上去夺的,没夺下。这时,于飞超、刘某某一起上去夺包,我把那男孩按在地上,包抢后,于飞超骑摩托车先跑了,包他拿走了,我和刘某从地里跑的,刘某某骑着他们的自行车跑的,被人抓了。抢的钱没有分,于飞超拿走了。这次抢劫是刘某某联系组织的。
(三)、证人李xx证言:2009年1月31日上午约11时,走到217省道往陈埠口去的柏油路上,看见赵彪骑着自行车追两个跑着的年轻人,那两个人跑到柏油路上抢一个骑摩托车的摩托车,那个人不丢,那二人打那个人,这时,赵彪骑自行车赶到,那二人就不抢了,顺着麦地跑了。赵彪到我跟前说,他的钱被抢跑了,他的自行车链子断了,用我的自行车追,我把自行车给他了,他骑着去追,我就推着他的自行车回家了。当时,我见赵彪鼻子流血了。
(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彪对照片辨认,指出了刘某、周玉克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五)、书证:1、被害人赵彪在医院就诊的证明;2、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遗留的摩托车照片;3、农村信用社传票及利息清单证实赵彪于2009年1月31日取款x元、一年定期利息703.8元。4、被害人赵彪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的协议书。
(六)、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赵彪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二、2009年1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刘某清(另案处理)、周玉克、郸城县X镇X村民高海严(另案处理),预谋后,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在郸城县X镇X村东路上,采取暴力手段,将王某庙村村民王某乙的现金7400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9年1月5日下午4时,我到钱店镇邮政储蓄所取了7400元回家,我骑自行车到我村东300米处,后面来了两辆摩托车,上面坐了四个人,到我跟前,我还没有下车,有一个人搂住我的脖子,后来的人把我按倒路上,就翻我的钱,他们摸到我的钱后,把我棉袄上面撕烂,兜子也撕掉,把7400元抢走了。”“有人搂我的脖子,把我从自行车上弄下来,我赶紧喊,有一个人掐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地,我没有喊出来”。“掐我的脖子,把我的嘴打出血了,脖子痛几天。”
(二)、同案犯周玉克供述:2009年元月份一天上午九点多,具体哪一天记不清,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去转转,伺机抢夺人家的钱,让我到北杨集乡于庄窑厂碰面。我到后,见刘某某、刘某清、高海严骑两辆摩托车在等。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刘某清,高海严骑摩托车带着我,到郸城县钱店,先去邮政储蓄所瞄点,没发现抢夺对象,就在街上转。下午,又去邮政储蓄所门外等,大约四点多,从储蓄所出来一个老头,刘某清说,他看见他取的有钱,我们就跟着他。那老头往南走的有三、四里,在一条四面不靠村X路上,我先上去抓住老头的上衣领子,把他按倒在地,伸手掏老头的上衣口袋,没掏到钱,刘某清上去把老头的上衣口袋撕掉,把钱掏走了。俺四个人就跑了,跑的有几里路,刘某清说四千元,我们四个每人一千元。这次是刘某某给我电话联系的。
(三)、书证。邮政储蓄取款凭证。
三、2009年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清、周玉克、高海严预谋后,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在沈丘县X乡X村南的路上,采取暴力手段,将周营乡X村民郭某某的现金5000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9年1月9日上午9点,我骑自行车在周营乡邮政储蓄所取5000元,回家走到郭某村X路口时,有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追上我,一个人把我推倒在地,后下来三个人,其中两个人按住我,另外一个人把我的上衣口袋撕掉,把我的5000元抢走了。除了按住我外,还有一个人用脚踩住我的脖子,我的嘴被踩出血了。
(二)、同案犯周玉克供述:2009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离上次(郸城县X镇)有三、四天,早上六点多,刘某某打电话约我到北杨集乡西桥头碰面,说伺机抢劫。我到地方后,刘某某、刘某清、高海严骑两辆摩托车在等。8点多,俺四人到周营乡储蓄所瞄目标,9点多,从储蓄所内走出一个五十多的老头,高海严瞄着他取的有钱,那老头骑着车往北走,俺四个人随后,到周营往东又走的一里多的乡X路上,见四面无人,我上去抓住他的衣服领子,拉下车往地上按,掏上衣口袋没摸着钱,刘某清撕掉他的上衣口袋,连口袋也拿走了,之后就跑了。跑的有几里地,刘某清说是包烟,没抢到钱,没分钱,就回家了。我们每次抢劫都不带工具。我和刘某某就抢这三次。
(三)、书证。邮政储蓄取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补充起诉的两起抢劫中,同案犯周玉克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时间、地点、手段、作案工具、参加人数等情节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樊英杰
代理审判员张晓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