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国杰,河北省邯郸县南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我向被告张某某处送焦炭一车,在结算货款时,被告张某某称现金不足,无法结清全部货款,于是被告给我打了欠条一张,证明欠炭款玖仟元整,被告告诉我过几天后再结清欠款。之后,我向被告追要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整。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份,原告李某某给被告张某某送焦炭一车,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9000元被告未支付。2009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碳款玖仟元整(9000元)/张某某2009.5.X号。”2010年2月4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催要欠款,被告妻子给付原告货款6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0年2月X号付现金陆佰元整”,剩余84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焦炭一车,尚欠原告货款8400元至今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84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