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XX。
委托代理人戴XX。
委托代理人江XX。
被告郁XX。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牟XX诉被告郁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X、江XX,被告郁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XX诉称:2009年X月X日13时25分,被告郁XX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沪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郁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882.62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护理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6元、修理费5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郁X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300元并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郁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13时25分,被告郁XX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沪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后于6月4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并住院。原告自行花费医药费22,136.62元(含两次住院伙食费189.5元)并花费交通费106元。
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系辽宁省非农业户口人员。
另查明,被告郁X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郁XX垫付了原告医药费746元,并另外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收据、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被告郁XX提供的收条,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郁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医药费22,136.62元(含两次住院伙食费189.5元),被告郁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46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而两被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两被告仅同意2,400元,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认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6元及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22,693.1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4,79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由被告郁XX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6元,合计65,1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郁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5,182元,被告郁XX应赔偿原告16,093.12元,扣除被告郁XX已支付原告的13,746元,被告郁XX尚应赔偿原告2,34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牟XX75,182元;
二、被告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牟XX2,347.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牟XX负担159元,被告郁XX负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