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31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寺沟派出所(略),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遂平县X乡X村黄某庙X组村民刘某某等三人到西平县X乡X村找被告人王某某之兄王某军讨要工钱时,和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时,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樊XX、刘XX、陈XX、王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开庭时,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罗静涵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