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39岁。200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房子纠纷,2008年7月3日下午,在洛龙区X乡X路龙门风景区管理局家属院X号楼X房门前,被告人史某某、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沈某及家人进行殴打,将沈某打伤。经鉴定沈某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积极参与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将人致伤,具体谁将人致伤,我不清楚,但我参与了此事,我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龙门石窟管理局分给本单位职工丁成凯住房指标一套,座落在洛龙区X乡X路龙门风景区管理局家属院X号楼X房;洛阳市河道管理处职工韩某正经与丁成凯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该套住房指标转让给韩某正,由韩某正出资购买,后丁成凯反悔,于2008年6月25日,丁成凯又将该房租赁给陈某勤使用,并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期限一年,租金为月300元。2008年7月3日下午,陈某勤带领宁某某、李某甲等人到该房屋打扫卫生,见韩某正家人已经入住,双方发生纠纷,继而撕打,陈某勤打电话叫来史某某,双方继续殴斗,殴斗中,将韩某正妻沈某鼻部致伤。经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某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丁成凯与韩某正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沈某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史某某、宁某某等人的刑事与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陈某,证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李某戊、陈某己人证言,诊断证明、辨认笔录、照片、票据,协议书、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沈某,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某海
代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