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7月到新郑市交通局工作,2009年2月辞职,现无业。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两个月,并建议恢复庭审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在卢××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卢××的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多次、长期使用,截止2009年9月3日共造成该卡欠款总额达人民币x.14元。
200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在张xx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张××的卡号为x的招商信用卡并多次、长期使用,截止2009年12月共造成该卡欠款总额达人民币x.17元。
2008年8月份,被告人冯某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用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申办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冯某在刘××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长期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09年9月7日共造成该卡欠款总额达人民币x.28元。
2007年2月,被告人冯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冯某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09年11月11日此卡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x.99元(其中本金9605.74元,滞纳金、利息2507.25元)。在冯某欠款期间,中国建设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超过三个月,冯某仍不归还欠款。
2007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办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的贷记卡,卡号为x,该账户在9月11日前共计欠款x.61元(其中透支本金x.65元,利息x.96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
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冯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冯某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09年10月28日,此卡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804.55元(本金5942.19元,利息等费用2862.36元)。在冯某欠款期间,中信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超过三个月,冯某仍不归还欠款。
2008年2月,被告人冯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和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冯某用这两张信用卡透支,截止到2008年12月21日,卡号为x的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4997.52元(本金),截止到2009年9月1日,卡号为x的信用卡欠款计人民币7092.84元(其中本金4952.04元)。在冯某欠款期间,中国工商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超过三个月,冯某仍不归还欠款。
2008年3月,被告人冯某在招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冯某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09年12月此卡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x.72元(本金x.87元,利息等费用4742.77元),在冯某欠款期间招商银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冯某仍不归还欠款。
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冯某办理了一张广东发展银行的贷记卡,卡号为x,后冯某用此卡透支,截止到2009年9月13日此卡共计欠款x.13元(其中本金x.7元,利息、超额金等729.43元),经广东发展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属恶意透支。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辨称,卢xx和张xx的信用卡是他借的,二人知道,其他都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在卢××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卢××的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多次、长期使用,截止2009年9月3日共造成该卡欠款总额达人民币x.1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供述,2007年12月份,他借用卢××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当天刷卡x元,后多次刷卡,到2008年11月份共刷卡x多元。
2、被害人卢××的陈述:2007年12月份,他单位的冯某领着两个郑州市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找到他,让他办一个交通银行信用卡,他就答应了,把身份证交给冯某,冯某复印了一下,并让他填了办卡申请表,后冯某拿着这些资料走了。2008年7、8月份,他接到郑州市交通银行的一个电话,他办理的交行信用卡欠款x元,让他赶快把欠款还上。当时很惊讶,就没见过交行的卡怎么会有欠款,他想起冯某曾让我办理信用卡的事,就找到冯某,冯某才承认用了他的信用卡,并说两三天内把欠款还上,把卡给他。之后他多次催冯某,他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把透支的x元还上。郑州市交通银行又多次打电话、到家里催他还款。冯某给他办这张信用卡时,没有同意马帅使用这种卡进行消费和使用。
3、证人闫××的证言:2007年后半年,他单位的冯某让银行的人来单位办卡,他就办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和一张广东发展银行的信用卡,当时办卡的有卢××、寇××、郜××。他的这三张卡冯某都借用过,后来我都问他要过来了,冯某不欠他信用卡上的钱。在冯某的包里见过卢××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也听冯某说过想用卢××的信用卡。
4、书证:卢××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资料(截止2009年9月3日,卢广强卡号x欠款总额x.38元、x欠款总额3367.76元,共计x.14元)及该卡的交易明细。
5、物证、卢××一张信用卡。
二、200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张××的卡号为x的招商信用卡并多次、长期使用,截止2009年12月共造成该卡欠款总额达人民币x.1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供述,2008年2、3月份,他单位的张××、赵××每人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办好后他把二人的卡借了过来,用二人的卡第一次套现都是通过烟草局的李x,用张××的卡套现9000元,随后每月都通过李奇还款后再刷卡套现,一直到2008年7月份,他又把张××的身份证借过来,把这种卡在郑州东风路X路交叉口一个专卖店里做了一个商场分期业务,在这个专卖店的POS机上套现2万元。到2008年9月份,他把张××的卡放到郑州创新大厦做套现业务。2009年1月份张××催他还银行款,他凑了一万元给张××,之前张××把这种卡挂失自己又重新办了一张。到现在张××的卡还有两万多没还,张××的卡都是他用的。
2、被害人张××的陈述:2007年12月份,单位的同事冯某说能帮她办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就按照冯某的要求,给冯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资料,大概一两个月后问冯某要信用卡,冯某说还在审批中,后来就把这事给忘了。到2008年9月份时,招商银行的人打电话说她的信用卡透支2000多元,她就找冯某问情况,冯某说信用卡早都办好了,已取出上面的钱,并负责还,她就没把卡要过来,后多次接到招商银行的还款电话,就又找到冯某,冯某把她的身份证要了过去,说要把她的信用卡还款做成分期还款,他把钱还完后就将信用卡销户。到2008年底,银行又打电话告诉她的信用卡已透支2万多元,她就先将她的卡通过电话挂失,后找到冯某还钱,冯某还给她1万元,后来就再也找不到冯某了。冯某帮她办的卡她一直没见过,她将那张卡挂失后又补办了一张。到现在为止,冯某透支她的信用卡上的钱已经x多元,她也没有能力偿还。
3、书证:张××提供的身份证明、招商银行卡及该卡的电子账单、信用卡帐目明细。
三、2008年8月份,被告人冯某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用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申办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冯某在刘××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长期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09年9月7日共造成该卡欠款总额达人民币x.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供述,2008年8月份他给刘××申请了一张广发银行的信用卡,他不认识刘××,刘××是托他单位的陈××让他给办理的,这种卡办成后没有给刘××,也没告诉他卡办下来了,他一直用着,到现在还有x多元没有还。
2、被害人刘××陈述:2008年夏天时,陈××问他办不办信用卡,他同意办了,并按照要求提供了一张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时说停十几天都会办成,后他问陈××办好没有,陈××说要问他单位的那个经办人。后他多次催问陈××,陈××就把单位办卡的那个人电话给了他,他给那个人联系又联系不上,后他就问陈××要他的身份证复印件,陈××说找不到那个人了。陈××帮他办信用卡时,他就向陈××提供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当时陈××单位说会办成卡的那个年轻孩也在场,他没有填过什么申请表,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部也没有与他联系过,他一直认为他这种卡就没有办成。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时,刘××让他帮助办一个信用卡,他就和冯某联系,问冯某没有工作证,只有身份证能不能办,冯某说只要身份证是真的就行。后刘××就给冯某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冯某说会办成,停有一二十天,刘××问他办信用卡的事,他就给冯某联系,冯某说银行这段办卡手续严不好办,就让冯某要是办不成,就把身份证还给人家,冯某就说把身份证复印件弄丢了,以后他就一直没再问过冯某。
4、书证:广发行提供的户名刘××的申办信用卡资料、对刘××信用卡的催收记录、及信用卡对账单明细,截止2009年9月7日,该卡应还总额为x.28元。
四、2007年2月,被告人冯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冯某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09年11月11日此卡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x.99元(其中本金9605.74元,滞纳金、利息2507.25元)。在冯某欠款期间,中国建设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超过三个月,冯某仍不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供述,2006年下半年他在新郑建设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现在还有9200多元未还,银行多次催要,没有能力还,他也没有打算还。
2、冯某申办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资料;建行提供的冯某卡号x逾期催缴记录,及2007年6月11日起,截止2009年11月11日,该卡欠款x.99元的账单明细;
五、2007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办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的贷记卡,卡号为x,该账户在9月11日前共计欠款x.61元(其中透支本金x.65元,利息x.96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供述,2008年元月我办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现在还有1万元未还,银行多次催要,没有能力还,他也没有打算还。
2、冯某在该行开立贷记卡x,目前该账户欠款x.61元,透支本金x.65,费用x.96元。
3、光大银行提供的2008年7月份至2009年4月份冯某的信用卡账单;截止2009年4月5日账单日,欠款总额x.78元,上期欠款x.49元,滞纳金464.59元,超限费437.05元。
4、光大银行提供的2009年2月份至2009年5月份对冯某的催收记录,最后两次为2009年5月11日、5月13日。
六、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冯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冯某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09年10月28日,此卡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804.55元(本金5942.19元,利息等费用2862.36元)。在冯某欠款期间,中信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超过三个月,冯某仍不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供述,他还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信用卡,还有4000多元未还,他也没有打算还。
2、报案材料:截止2009年10月28日,冯某在该行开立的卡号为x,欠款金额8804.55元。
3、催收记录:对冯某2009年1月14日至2月27日的催收电话,最后两次2009年2月25日、27日。
4、冯某申办信用卡资料及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10月11日的信用卡账单明细,2009年2月11日的应还款额3096.49元,滞纳金30元。
七、2008年2月,被告人冯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和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冯某用这两张信用卡透支,截止到2008年12月21日,卡号为x的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4997.52元(本金),截止到2009年9月1日,卡号为x的信用卡欠款计人民币7092.84元(其中本金4952.04元)。在冯某欠款期间,中国工商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超过三个月,冯某仍不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供述,2008年2月份我办了两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到现在还有5000元未还,银行多次催要,没有能力还,他也没有打算还。
2、冯某申办信用卡资料。
3、工商银行的催收记录,最后两次催收日期2009年7月29日、8月25日。
4、工商银行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明细,截止2009年9月1日,卡号为x欠款7092.84元,截止2008年12月21日卡号为x欠款4997.52元。
八、2008年3月,被告人冯某在招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冯某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09年12月此卡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x.72元(本金x.87元,利息等费用4742.77元),在冯某欠款期间招商银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冯某仍不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供述,2007年底我办了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现在还有1.8万元未还,银行多次催要,没有能力还,他也没有打算还。
2、招商银行提供的冯某本人的信用卡资料。
3、招行提供的冯某的卡号为x的帐目明细;截止2009年12月,共计欠款本金x.87元,利息1758.18元。及对冯某的电话催收记录。
九、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冯某办理了一张广东发展银行的贷记卡,卡号为x,后冯某用此卡透支,截止到2009年9月13日此卡共计欠款x.13元(其中本金x.7元,利息、超额金等729.43元),经广东发展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属恶意透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供述,2007年7月我办了一张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到现在还有2.5万元未还,银行多次催要,没有能力还,他也没有打算还。
2、冯某申办信用卡的资料。
3、广发银行的催收记录,最后两次催收日期为2009年4月1日、4月3日。
4、广发银行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截止2009年8月18日,冯某的应还款总额为x.13元。
5、物证、信用卡七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巨大;使用自己名义申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辨称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被害人知道,他是借用被害人的信用卡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