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2月29日到龙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米某伙同李继荣、石坚、米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斧头、菜刀、铁钩子等凶器骑摩托车至龙山县X镇X村岩洞湾公路段将彭某某驾驶的湘x东风牌农用车拦停,采取胁迫、搜身方法,抢走彭某某现金900元、梁某某诺基亚8088手机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为1087元。案发后,被告人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石坚、李继荣、米某的供述,价格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点、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报警记录,抓获说明,对石坚、李继荣、米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米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9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米某参与了搜身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米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
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