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蕾、刘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华。
被告李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
负责人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诉某告李某、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出租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金安出租车公司的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的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李某、金安出租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被告李某,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章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8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捷达出租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抢救。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查实,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某,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3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462元、住(略)、营养费1965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79元;二、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两份;3、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4、病历一套;5、住院费用清单及缴费发票;6、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情况说明一份;7、护理人员收据三份及发票七张;8、工某证明、工某、扣发工某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9、交通费发票一组;10、司法鉴定书一份及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11、鉴定费发票一张。
被告金安出租车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为李某租给被告李某的,金安出租车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是李某的车,该车使用人为李某,且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付。二、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有租赁合同,李某为车辆使用人,金安出租车公司不负责任。
被告金安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四份;2、合同书;3、出租车租赁协议。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有治疗慢性病的药物,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引发该疾病,故治疗费用不应支持。二、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三、本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x.5元,保险公司按20的扣除后多余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收条两份。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2009年2月份与被告李某签订租赁协议,其间发生的责任由租赁人承担。被告李某为实际使用人,不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应由驾驶员承担。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鉴定费、诉某费。二、交强险的医疗费为x元,不足部分由三责险赔付。由于李某负全部责任,故三责险应扣除20%。三、原告的诉某请求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用有治疗脑血栓的药物,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证据对1、2、3、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2009年8月12日诊断证明有涂改痕迹,且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诊断证明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其他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李某、李某、金安出租车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据5虽不予认可,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李某、金安出租车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距事故发生有一年之久,是补充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认为缺少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李某、李某、金安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存在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李某证据的认证:被告李某出示的两份收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且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金安出租车公司证据的认证: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客观真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6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捷达出租车沿二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里路口时,与沿西里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8月10日被转至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发骨折等,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2天,支付医疗费x.43元。
另查明,一、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金安出租车公司。二、被告李某为被告金安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其2009年8月8日6时50分驾驶豫x号机动车为履行职务行为。三、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被告李某共垫付原告医疗费x.5元。五、原告王某为郑州市城市居民。
再查明,在(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王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某对王某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左膝关某功能障碍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左手功能障碍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因被告李某是在为被告金安出租车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安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金安出租车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安出租车公司以其公司财产予以承担。被告李某是豫x号机动车的原车主,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该机动车转让给被告金安出租车公司,故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某原告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因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三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指数为10;其余两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本院酌定为4,故原告的伤残指数为14(104)。关某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的处理。本案被告李某已垫付原告王某医疗费x.5元,是原告诊疗中的实际花费,为原告诊疗和恢复健康所必须,属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李某已垫付原告王某的医疗费x.5元,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支付原告x.93后的商业三责险余额内支付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主张的住(略)、营养费196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交通费3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43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的结论和医嘱,以及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原告住院期间,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某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分别计算为:护理费x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32天×1人=9958.78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略).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花费的x.43元医疗费包括被告李某垫付的x.5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x.93元为准(实际花费x.43元医疗费被告李某垫付的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x.93元、住(略)、营养费196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00元、护理费9958.78元、残疾赔偿金x.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8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x.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李某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281元,被告金安出租车公司负担152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金安出租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四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苗富霞
人民陪审员杜俊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