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甲不返还三金一套(金项链、项链坠、戒指、耳钉)。
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08年初经媒人李某星介绍相识,在交往过程中,李某乙给李某甲彩礼2000元。2008年9月18日李某乙在登封市祥丰珠宝城给李某甲购买“三金”(金项链、项链坠、戒指、耳钉)共计4965元。后双方未结婚,因退还彩礼问题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李某甲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李某乙现金5500元,该款包括彩礼和三金(金项链、项链坠、戒指、耳钉)的折价,剩余部分李某乙自愿放弃。(双方已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均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