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忻城县××厂。
该厂负责人罗××。
委托代理人劳××,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忻城县××厂员工,现住忻城县X镇××路××号。
被告南宁××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号××花园××栋××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忻城县××厂诉被告南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忻城县××厂以证据收集尚未齐全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忻城县××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忻城县××厂负担。
审判员周忻生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