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与一绰号“X”将摩托车销赃后,谢某从中分得赃款200元。
2011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谢某与谢某勇(音同,另案处理)来到娄底粮运建材市场内,由谢某负责望风,谢某勇则采取用套筒扳手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市场内的一辆女式摩托车。
2011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谢某与谢某勇来到娄底卫校附近的“添添网吧”后面楼道内,由谢某勇负责望风,谢某采取用套筒扳手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万某停放在该楼道内的豪爵x-2D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谢某将车骑至娄底老街水果批发市场附近时,被巡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周某、刘××的陈述、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有主有从。在第某、二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系从犯,在第某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系主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晓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