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孝之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孝之兄。
法定代理人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陈某孝之弟。
法定代理人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曹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孝之子。
法定代理人曹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己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孝之女。
法定代理人曹某戊,X年X月X日出生,系曹某庚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原告陈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孝之女。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曹某甲之女。
上诉人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上诉人曹某戊、原审原告陈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辛、原审被告陈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曹某甲生育三子:陈某乙、陈某孝、陈某丙,生育三女:陈某癸、陈某辛、陈某丁。曹某甲的丈夫已去世。2010年5月2日上午,陈某孝在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兴光碧水嘉苑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永兴的工地上作业时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7时左右去世。2010年5月3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兴光碧水嘉苑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陈某孝的亲属陈某癸、陈某辛、陈某丁、曹某戊等签订了《关于陈某孝同志死亡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条款为:一、由项目部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补助金:54个月×1940元/月=x元;二、由项目部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补助金:6个月×1940元/月=x元;三、由项目部向死者家属支付子女抚恤金:1940元/月×(27年×12个月)×30%=x元;四、考虑到死者亲属抚恤对象及家庭困难情况,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予一次性处理费用x元(含差旅费、误工费、伙食补贴、死者母亲及兄弟赡养补助金等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因陈某孝之妻曹某戊当时未随身带身份证,按照曹某戊本人意见,项目部将首期赔偿款x元汇入陈某癸的银行账户上,之后,项目部按协议将其余所有赔偿款付给曹某戊。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汇入到陈某癸账户上x元如何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上述x元赔偿款返还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上述x元进行分配。
另查明,第三人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为自己对此案系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对“一次性处理费用”x元、死亡补助金主张权利。陈某孝、曹某戊生育二女一子,长女陈某壬,次女曹某庚,儿子陈某己。曹某庚落户在陈某丁名下,户口簿上记载为陈某丁女儿,曾与陈某丁一起生活一段时间,现与曹某戊一起生活。被告陈某癸已于2010年6月30日将上述x元从银行取出转付给了第三人曹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伤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雇工陈某孝在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兴光碧水嘉苑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时因工伤亡,项目部与死者的亲属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并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死亡补助金(即工亡补助金)应为死者陈某孝第一顺序继承人曹某戊、陈某壬、陈某己、曹某庚、曹某甲共同分配。丧葬补助金为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的实际支出。子女抚恤金为抚养陈某孝子女的费用。项目部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款之外,另行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即赔偿协议的第四条“考虑到死者亲属抚恤对象及家庭困难情况,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予一次性处理费用x元(含差旅费、误工费、伙食补贴、死者母亲及兄弟赡养补助等所有费用)”。本案中,陈某孝母亲曹某甲已满82岁,陈某孝的两位兄弟陈某乙、陈某丙系弱智成年人,陈某孝的妻子曹某戊现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儿女,且居住在农村。“死者亲属抚恤对象及家庭困难”的范畴应包括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曹某戊及两位未成年的儿女。故赔偿协议中的“一次性处理费用x元”从原则上分析应归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曹某戊及两位未成年的儿女所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x元归其管理,且其不是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监护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归其管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予以分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称上述x元中的x元补偿费用只属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所有,并非赔偿协议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孝因工死亡的工亡补助金x元由曹某戊、陈某壬、陈某己、曹某庚、曹某甲五人平均分配,即曹某甲应分配x元,曹某戊、陈某壬、陈某己、曹某庚应分配x元。二、“一次性处理费用”(其他经济补偿)x元由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曹某戊、陈某己、曹某庚平均分配,即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应分配x元,曹某戊、陈某己、曹某庚应分配x元。三、以上相抵,由曹某甲从自己保管的x元中付给曹某戊、陈某己、曹某庚x元,此款的保管由陈某己、曹某庚的监护人曹某戊及曹某戊本人决定。余款x元(含“一次性处理费用”x元中的x元,曹某甲应分配的工亡补助金x元)归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所有,此款的保管由曹某甲决定。四、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由第三人负担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审第三人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孝的母亲曹某甲已满82岁,陈某孝的两位兄弟陈某乙、陈某丙系弱智成年人,陈某孝的妻子曹某戊现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儿女,且居住在农村,“死者亲属抚恤对象及家庭困难”的范畴应包括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曹某戊及两位未成年的儿女。故赔偿协议中的“一次性处理费用x元”从原则上分析应归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曹某戊及两位未成年的儿女所有。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约定的赔偿对象十分清楚,第四项中的赔偿“一次性处理费用x元”,不包括曹某戊及两位未成年的儿女,只仅限于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2)原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x元,并没有申请增加要求对上述x元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被上诉人曹某戊、陈某己、曹某庚不应享有一次性处理费用中的x元。
被上诉人曹某戊、陈某己、曹某庚答辩称:用人单位因受害人家庭困难,从人道主义精神,才给予了一次性处理费用,这是死者亲属应得的,并不是法外开恩的照顾。上诉人称死者亲属抚恤对象及家庭困难的范畴不应包括曹某戊及两位未成年的儿女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规定,死者亲属抚恤对象是死者的妻子、儿女、母亲,兄弟两个没有继承权,而给兄弟的费用只是从人道主义出发,兄弟二人来平分一次性处理费用是一审给予最大的照顾。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某壬陈某称:上诉人的上诉不合理,死者是我父亲,家里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女,我是有份的。父亲的两个兄弟有时候是清醒的状态,我曾经问过他们,他们说这个钱他们不能要,要留给我弟弟。
原审被告陈某癸陈某称,一次性处理费用17万多元钱,上面写得很明白,我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二审另查明,死者陈某孝之兄陈某乙、弟弟陈某丙两人精神上存在障碍,未治愈。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所有权纠纷。本案中,从死者近亲属与用人单位于2010年5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内容上看,一次性赔偿金由四项赔偿项目数额构成,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赔偿协议》第四项x元费用的归属问题。从该协议第四项载明的内容上看,该x元费用是用人单位从人道主义出发,另外给予死者的家庭困难补贴、死者亲属抚恤费用,在x元费用中,还包含有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差旅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补贴以及死者母亲的赡养费、死者兄弟补助金全部的费用。《赔偿协议》第四项所称的死者“家庭困难”的家庭,应当是指死者之妻曹某戊、死者之子陈某己及死者之女曹某庚共同生活在一起之家庭。死者亲属抚恤对象应为曹某甲、曹某戊、陈某己、曹某庚、陈某壬,因此上诉人称该一次性处理费用x元赔偿对象不包括曹某戊及两位未成年的儿女,只限于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原告曹某戊、陈某壬、陈某己、曹某庚于2010年6月28日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曹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将该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10月8日,原告曹某戊、陈某壬、陈某己、曹某庚向原审法院书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其增加诉讼请求为对陈某孝x元死亡补偿金进行分配。2010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因此,上诉人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出原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
综上所述,根据《赔偿协议》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既考虑了死者陈某孝抚恤对象和家庭困难的因素,又考虑了陈某乙、陈某丙两兄弟精神上存在障碍的实际情况,对一次性处理费用判归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和曹某戊、陈某己、曹某庚各一半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上诉人曹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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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蒋向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