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何某,男,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九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告曹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诉称:2009年10月,我公司将位于甘州区X街北段金爱维红酒俱乐部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宋兵施工。同年10月25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宋兵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楼顶摔下受伤。综上,被告系宋兵雇佣人员,与宋兵形成用工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甘州区仲裁委的裁决违背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
被告曹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该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曹某经文生虎引荐到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包的金爱维红酒俱乐部施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日工资为60元。2009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在二楼从事粉刷工作时,不慎从楼顶上摔下受伤。被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某5294.94元,门诊花费1113.60元。后转入甘州区人民医某又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某x.87元(其中原告花费3499.87元、被告花费x元)、门诊花费1545.42元。
2010年4月8日,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张社工伤人字(2010)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公受伤。2010年6月24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六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医某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和鉴定费300元,合计x.72元。因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建筑门窗设计与施工、钢结构设计与施工、建筑智能化设计与施工、环境园林设计与施工、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的批发零售(国家禁止及须取得专项许可的除外)。2009年度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有关统计数据,2009年度张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84.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单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仲裁案卷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公司与宋兵签订的“金爱维红酒俱乐部乳胶漆工程合同”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宋兵雇佣人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某人,对该组织或自某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及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已经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结论已生效,故对原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明确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用工期间应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虽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致使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从社会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结合被告伤后就医某况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某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
就被告伤后就医某花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某的住院结算单、门诊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供的甘州区人民医某的门诊收据三张(金额171.80元),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患者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某据证明该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就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8日金额为1000元的甘州区人民医某住院预交款收款收据,根据该院的住院结算单,该笔费用系被告出院后的花费,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医某应认定为x.1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公致残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残疾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以被告的月工资1305元为标准按照14个月计算。根据《张掖市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日工资为60元,被告辩称日工资为70元,为此,被告提供仲裁委开庭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因该证人证言并未证明被告的日工资数额,且系孤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工资认定为日工资60元,因被告月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张掖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84.92元为准计算14个月,为x.88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某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按照6个月计算。就鉴定费,根据《张掖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规定,被告住院33天,每天计算15元的70%为346.50元,但被告主张了196元,本院依被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是指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某交通费用,但对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某交通费未做规定,因被告提供的票据均属于统筹地区就医某生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张掖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告曹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支付被告曹某医某x.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庄晓婷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某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某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某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某,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某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某待遇。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张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其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待遇。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