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4年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70年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提出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所诉的婚前财产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款折一份;2、证人王XX、王XX到庭作证。以此证明婚后共同财产x元及原告婚前财产x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周XX、周XX到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于婚前送给原告彩礼x元的事实成立。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存款折虽然存在,但该款已于今年六月份取出做生意用了,且做生意赔了,该款已经不存在,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认为证据2中两个证人都是听说的,不是亲眼所见有3万元压箱子钱,且自己也没有见这3万元压箱子钱,故这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无论是婚前财产3万元,还是婚后共同财产3万元,都已不存在,无法进行分割,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有异议,认为这二个证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款是4万元,而不是4万7千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柜一套,站柜一个,被子12双,单子3个,四件套一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孩,由于仍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现在哺育孩子,无生活来源,被告应适当给予补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XX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元(从2010年11月起至周某佳年满十八周某时止,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000元。
以上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云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