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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文,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文、被告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覃某茜后,夫妻关系不断疏远;因原告没有工作,在家照顾幼小的女儿,被告常常不给生活费,还借故对谩骂,殴打原告;2009年2月以来,被告多次逼迫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覃某茜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石门县X镇观山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3、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情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的事实;

4、证人高某、唐某、王某乙的书面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5、离婚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曾进行过协议离婚。

被告覃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虽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母女的生活费用一直由被告负责;被告没有逼迫过原告离婚,也没殴打过原告,没有分居;为有利小孩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覃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全家福照片1张,证明夫妻感情好。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认可原告的伤情,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伤情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不足以认定被告殴打过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相关证人不具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协议被告不认可,且协议上无协议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覃某于1997年2月相识,并开始恋爱。1999年2月3日原、被告自愿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覃某茜。2008年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9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覃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婚生女的利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覃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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