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系死者张喜荣之夫。
原告:范某乙,男,系死者张喜荣之子。
原告:范某丙,男,系死者张喜荣之子。
原告:范某丁,男,系死者张喜荣之子。
原告:范某戊,男,系死者张喜荣之子。
原告:范某己,女,系死者张喜荣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诉称:2009年12月31日,在长葛市X路和尚桥镇X村西边,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将受害人张喜荣撞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拒绝赔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喜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张喜荣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且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的身份证、户口本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的主体资格。3、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长葛市华健医院门诊票据、张喜荣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的每日清单、长葛市人民医院输血记录单,证明张喜荣因交通事故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3天,共支出医疗费x.87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主张张喜荣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支付医疗费x.07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长葛市华健医院正规票据,对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主张的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支付医疗费x.07元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1日10时30分,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X路和尚桥镇X村西边时,与张喜荣驾驶自行车左转弯过公路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张喜荣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喜荣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915.90元。2010年1月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荣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张喜荣生前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4915.80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1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80元应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他医疗费x.07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张喜荣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治疗相关住院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费用x.8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被告分别承担963元、2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