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某,2011年9月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某,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5日12时许,饶某丙驾驶核定载4人的渝x小型普通货车,搭乘陈某松、邹某癸、石某、雷正芳、金义祥、陈某某,从巫溪县X乡X村方向行驶,行至乌龙至林场公路XKM+100m一陡上坡弯道路段时,因饶某丙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往左后方滑移出路外,翻坠到“楼板溪沟”(小地名)里,造成陈某松、金义祥死亡,邹某癸、石某、雷正芳、陈某某受伤和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饶某丙逃逸。同月27日,巫溪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饶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1日15时许,饶某丙在湖北省武汉市X区木兰小学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饶某丙的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饶某丙取得死者近亲属和伤者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交接收证明、逮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关于对重口人员饶某丙的情况说明及处理建议、跨省重人、重号函告信、人口信息定位表、重庆市X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死亡证明、送达回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要信息表、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饶某丙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说明及处理建议函、关于饶某丙机动车驾驶证的答复函、渝x车辆信息表、肇事车辆发动机及车架号拓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曾某某、韩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丁、魏某戊、何某己、尹某某、何某庚、饶某辛、邹某壬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癸、石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饶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领尸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饶某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饶某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饶某丙取得死者近亲属和伤者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顺平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傅玉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