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以其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201I)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原审被上诉人吴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赔偿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吴某给上诉人袁某出具一份金额为5.5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27日止。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付息时间为每月借款日,但未约定利率,同时,在借据上注明逾期未还借款,每日加收本金5‰的滞纳金。借款后,被上诉人吴某一直没有归还过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2008年3月16日,上诉人袁某将此事委托邓国辉处理,邓国辉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吴某,要求偿还该笔借款,但吴某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袁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滞纳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吴某于2012年7月15日前偿还上诉人袁某借款本金x元;
二、上述借款本金如未在2012年7月15日内还清,被上诉人吴某则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2007年5月28日)起到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向上诉人袁某支付利息;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2300元,被上诉人吴某自愿承担;
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京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田玉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