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韩某、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韩某、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下午2点半至3点左右,在瓦店乡X村庙会上,被告人韩某用烟头将李某的一个大气球烫破,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乔某、韩某、赵某丙随意殴打李某、李某Ⅹ、孙某,被告人乔某用砖将李某军头部砸伤。经安阳县公安局鉴定室鉴定,李某军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孙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韩某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乔某、韩某、赵某丙与受害人李某、李某Ⅹ、孙某自行达成调某协议,由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三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三受害人撤诉,并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Ⅹ、李某、孙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冯某、张某丁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调某、撤诉书及谅解书、认罪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韩某、赵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韩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赵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三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调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文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