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女,20××年×月×日出生,×族,学生,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理人徐×(原告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族,教师,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裴×,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裴×诉被告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诉称,我父母于2005年离婚,我由我母亲抚养,我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80元,但至今未付。现我随我母亲到凌源市内居住并上小学五年级读书,每月80元的生活费已不足生活的需要,故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元。
被告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徐×、裴×于2005年5月3日经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徐×抚养,被告自200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随其母到凌源市内租房居住,并在凌源市实验小学五年级读书,原告以生活费不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05)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凌源市实验小学证明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尚年幼。并在农村居住。现原告在凌源市内居住并已上小学五年级读书,每月80元的生活费已不足原告学习生活的需要,故原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自2011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裴×抚养教育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谌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