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X乡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X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某申、代理审判员王某朝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樊某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樊某星。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在生活中很少照顾原告母子,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自1992年外出打工,很少回家,最长一次竟有六年未归,期间双方很少联系。现双方已17年不在一起生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
3、王x、王x、樊xx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樊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于1979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樊某召(已结婚成家),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樊某星(现在山西打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初感情一般,后来因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自1992年至今,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双方常年分居。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互不联系,矛盾越来越深。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不断产生矛盾,感情逐渐淡化。尤其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原告互不联系,常年分居,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樊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某申
代理审判员王某朝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