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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伙同孟超超(已判决)在安阳县X村浴池门前盗窃崔家桥乡X村王某的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给永和乡X村李世清(另案处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3元。

2、2010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伙同孟超超在河北省临漳县X村潘淑芬家门前盗窃河北省临漳县X村张某一辆绿色安枪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卖给永和乡X村李世清。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439元。

3、2010年2月3日傍晚,被告人申某伙同孟超超在安阳县X村琚某家院内盗窃琚某军的一辆奥斯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永和乡X村李世清。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5元。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申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孟超超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琚某陈述、被盗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证明、孟超超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孟超超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全某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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