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69年1月7日出某。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526公里加400米处时,追尾撞到河北省遵化市X村董某×驾驶的冀x号半挂车,造成豫x号车上乘车人魏×、刘××两人死亡、王某受伤,豫x号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许某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许某从医院离开。经河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各方当事人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董某×、董某×、王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验车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查询项目表、王某住院医疗费票据、出某、伤情检验报告、魏×、刘××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书、修理车辆评估单、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2)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委托书、撤诉申请书、收款条、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安阳大队情况说明、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在被送往医院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一方已积极赔偿受害方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