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程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系被告郑某丙哥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郑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程某某,被告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200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承担养子郑某丙扬的抚养费。
原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户口簿一份及照片三张,证明抱养一个男孩,取名郑某丙扬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对小孩抱养的时间以及小孩的姓名均不知道。经审查,本院认为收养关系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之日起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收养关系已成立,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肖某与被告郑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夫妻间应有的信任、彼此生活习性的差异,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无实质性的和好措施和行动,夫妻感情无明显改善。鉴于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以及夫妻感情破裂之现况,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抱养男孩郑某丙扬,请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但该收养不符合《收养法》的法定收养条件,本院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郑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