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兰考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田某丁、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丙、被告田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9年,被告田某丁先后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田某丁辩称,欠原告x元款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2日,被告田某丁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肖某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肖某乙现金壹拾玖万园(x元),田某丁,2010年1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某丁及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丁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田某丁的陈某及被告田某丁给原告肖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兰考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田某丁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债务,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肖某乙要求被告田某丁返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请,因被告田某丁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与田某丁共同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丁、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肖某乙款x元;
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1900元,共计6000元有二被告田某丁、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李振河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伟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