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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诉被告蔺XX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

代表人张XX,男,任制鞋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X路X号。

被告蔺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金立,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偃师市X组。

原告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诉被告蔺XX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于2010年11月29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委托代理人耿XX、被告蔺XX委托代理人田金立、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诉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蔺XX辩称,1、原告所诉是在逃避责任;2、仲裁阶段原告提交虚假工资表;3、原告之诉前后矛盾;4、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利害关系,不应采信;5、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蔺XX于2008年8月1日到原告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上班,一直从事制鞋流水线排鞋工作。2010年10月5日,蔺XX在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下班后与同事石淑会同骑一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蔺XX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确认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5日,蔺XX与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不服该仲裁,诉于本院。

庭审中,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提供有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工资本,该工资本共记载了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16个工人的工资报酬,一人一页,共16页,其中没有蔺XX的工资记载,蔺XX称工资本应该是黑皮工资本,该工资本是红白皮工资本,是假的,另外工资本上的工人少的太多了。蔺XX提供有石XX、郭XX、张XX(XX)、化会利证人证言,石XX、郭XX并出庭作证,均证明其与蔺XX均在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上班。

本院认为,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所提供的2010年工资本,从形式上是单人单页工资记载,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要求,不能客观、全面反映企业工资发放情况,从内容上,工资本上不是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全部工人的工资记载,另一方面,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代理人也不能保证该工资本的真伪,本院对该工资本不予采信。从仲裁程序到诉讼程序,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没有提供其从2008年至2010年可供采信的工资表和花名册,依照证据规则证据的分配原则,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5日,蔺XX与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5日,蔺XX与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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