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
被告赵×。
原告杨××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12月,按政策规定原告的户口可以迁入上海的被告处,但被告多次阻挠不予办理,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激化。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没有什么大的矛盾;自己是同意原告户口迁入的,但房屋的承租人是自己的母亲,因婆媳关系不好,故母亲不同意原告户口迁入,自己愿意去做母亲的工作。认为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要求夫妻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赵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12月,双方为原告的户口问题而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近期为原告的户口问题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夫妻和好,原告应给予双方争取和睦的机会,只要双方积极进行沟通与谅解,并念及以往的夫妻情意,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杨××要求与被告赵×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尹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