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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赵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1969年元月14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赵某甲及其代理人刘自普,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诉称,赵某丙在赵某镇X路西进行房地产开发,盖了十几间门面房,上下两层,经双方协商,我购买最北头的两间,约定价款为30万元,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合同一份,我并交付第一次应付的房款x元。不料,赵某丙将合同中约定给我的两间房又给了赵某乙,现赵某乙将此房已租给他人使用,我要求赵某乙退房,他态度强硬,说什么也不退,我怀疑二人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要求赵某乙、赵某丙停止侵权,归还我合同中约定的两间门面房。

赵某乙诉称,赵某丙对我村X组的菜市场进行开发,准备建门面房16间,双方约定我购买北头四间,后来又签订了购买合同,在建房过程中,并没有听说赵某甲要购买任何一处。我依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所有房款,但到房子主体起来后,赵某甲却在我要的房子上安窗户,我便找赵某丙理论此事,赵某丙说房子没有赵某甲的,当天下午,我将赵某甲安的窗户卸下来,安上我的窗户,双方还为此发生争执,影响了我对房屋的正常租赁经营,我出资购买房屋,与赵某甲并无关系,诉讼我没有道理。

赵某丙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承认自己在售房过程中有失误,愿意承担责任,希望能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赵某丙在赵某镇X路X路西,利用原、被告所在生产组的土地临路的方便,进行房地产开发,准备建门面房16间,于2009年8月1日与赵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甲购买由北向南的一号(北头两间),赵某甲并已支付房款x元,2009年10月21日,赵某丙又与赵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乙购买自北向南的一号(四间),赵某乙依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所有房款,房子建成后,赵某丙交付给了赵某乙,赵某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已居住使用,并已出租经营,赵某甲具有异议,因此,与赵某乙因北头两间房屋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赵某甲与赵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赵某乙并不知情,赵某丙又与其达成了售房协议,依合同约定,赵某乙支付了房款,在房子交付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对外出租,已享有合同中约定的四间房屋(含争议的二间房)的所有权利,并未有侵害赵某甲财产的事实,因此,赵某甲要求赵某乙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赵某甲无证据证明赵某乙与赵某丙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自己亦认为赵某乙并不知晓,因此,要求认定赵某乙与赵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亦不支持。赵某甲与赵某丙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力,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赵某丙违反协议,将双方约定的二间房屋出售给了赵某乙,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赵某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某甲可申请解除合同,要求赵某丙退还房款及给付相应的违约金,但经本院反复释明,赵某甲坚持要求履行合同给付二间房屋,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赵某甲对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赵某甲要求赵某丙返还二间房屋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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