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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诉被告曹XX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江都市X村人,系偃师市腾飞汽车修理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偃师市腾飞汽车修理厂职工.

被告曹XX,男,汉族,成年,农民,住偃师市X村。

原告沈XX诉被告曹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4月30日,曹XX所有的豫C-x号轿车发生交通交通事故后,委托我修理厂修复。我对该轿车修复所需费用评估为x元,后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偃价认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轿车修复所需费用评估为x元。该轿车修复完工后,曹XX以资金困难,先付x元将车提走,余款x元一个月内付清。但曹XX经多次催要余款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曹XX支付欠款x元。

被告曹XX辩称,评估项目列表上的好多项目没有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曹XX所有的豫C-x号轿车发生交通交通事故后,委托沈XX开办的偃师市腾飞汽车修理厂修复。偃师市腾飞汽车修理厂对该轿车修复所需费用评估为x元,后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偃价认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轿车修复所需费用评估为x元。该轿车修复完工后,曹XX付修理费x元将车提走。后原告沈XX以曹XX经多次催要欠款未付为由诉于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曹XX支付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XX提交的自行修复所需费用评估单、偃价认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收椐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为椐,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XX所有的豫C-x号轿车发生交通交通事故后,委托沈XX开办的偃师市腾飞汽车修理厂修复。该轿车修复完工后,被告曹XX付修理费x元将车提走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偃师市腾飞汽车修理厂为曹XX修复事故轿车,修了哪些项目,实际修复价值多少钱,原告沈XX不能举出具体的数额证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沈XX要求判令被告曹XX支付欠款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沈XX有新的证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620元,申请费186元,合计806元,由原告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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