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铁、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被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奇跟随被告生活。现王某奇已4周岁,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剥夺原告探视权,使儿子从未享受父爱,被告的性格明显影响王某奇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变更王某奇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没有做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原告是为了逃避抚养费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王某奇跟着母亲生活的很好,不需要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8日,生一子王某奇。2009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二、王某奇跟随王某乙生活,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奇抚养费300元。宣判后,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12日,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王某奇由其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上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对于原告诉称,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廖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