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尹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宁强县X镇X村X镇火车站进站路,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汉阴县X镇X村X组,农民。
异议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称,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后有十五天上诉期,异议人于2012年2月17日收到判决书,故上诉期应截至到2012年3月2日,从2012年3月2日起判决生效。汉阴县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自觉履行期限为30日,至2012年4月1日自觉履行期期满。异议人于2012年3月8日收到(2012)汉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距离履行期满尚有23日。该执行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并未有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进行执行。
本院查明,尹某与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94167元,由李某承担19222元。该案判决书于2012年1月4日向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萍、许建萍送达,于2012年2月17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送达(由刘某代收)。
本院认为,本案(2012)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起算点应为2012年2月17日,即异议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领取判决之日,相应的30日自觉履行期应当自上诉期届满后起算,故本案发出(2012)汉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时,尚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李某等当事人自觉履行期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异议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2)汉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
驳回尹某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马远鹏
执行员王建华
执行员曾涛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