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凤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9时55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易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县X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地段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吴胜能相撞,致吴胜能受重伤。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陈某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陈某已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曹某、刘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的驾照复印件;户籍信息;交通事故道路调查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