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在渤海财险为豫x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种,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4日零时至2009年6月13日24时止。2009年1月24日,杨道法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骑摩托车的袁春峰与乘坐摩托车的袁春冬撞伤,并造成豫x号轿车与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春峰、袁春冬受伤后,分别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和15天,两人共花医疗费x.47元。
2009年3月10日,该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道法代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袁春峰、袁春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法律规定的相关项目共计x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损害赔偿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渤海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某某在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一次性赔偿袁春峰、袁春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该事故并无不当,且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赔偿袁春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x元”、“赔偿袁春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4139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张某某请求渤海财险赔付保险金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渤海财险辩称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负担。”
渤海财险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未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就将全部医疗费予以认定,显然是不适当的。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应当采信该保险条款。二、对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并支付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一、医疗费属第三者在医疗期间医生对患者开具的药物,对方对此无法改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二、院外治疗费其实是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势中的赔偿苑围。三、免责条款的标注,渤海财险应向张某某释明,只用黑体字标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解释和告知。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豫x轿车在渤海财险处投保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渤海财险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履行保险责任。杨道法系张某某指定的豫x轿车的驾驶人,杨道法驾驶豫x轿车将骑摩托车的袁春峰与乘坐人袁春冬撞伤,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道法代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袁春峰、袁春冬各项费用共计托x元,该调解书可以作为张某某在渤海财险申请理赔的依据,但渤海财险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重新核定事故损失,渤海财险称重新核定事故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系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对于该条款的免责部分,由于渤海财险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张某某注意的提示,也末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张某某作出明确说明,其免责部分对张某某不产生效力。故渤海财险称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损失,本院认为,摩托车修理费840元,渤海财险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袁春峰、袁春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袁春峰、袁春冬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的具体数额,袁春峰、袁春冬的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4454元/年,袁春峰误工费244元(住院20天ⅹ4454元/年÷365天),袁春冬误工费183元(住院15天ⅹ4454元/年÷365天),因袁春峰、袁春冬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收入的具体数额,袁春峰、袁春冬的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元/年,袁春峰护理费725元;住院20天x元/年÷365天),袁春冬护理费544元(住院15天x元/年÷365天),袁春峰、袁春冬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市内交通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袁春峰交通费400元(住院20天x20元/天=400元),袁春冬交通费300元(住院15天x20元/天=300元);袁春峰、袁春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袁春峰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x30元/天=300元),袁春冬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x30元/天=450元);袁春峰、袁春冬的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营养补助标准,袁春峰营养费200元(住院20天x10元/天=200元),袁春冬营养费150元(住院15天x10元/天=150元);袁春峰出院后医疗费7310元,有袁春峰出院证医嘱建议继续药物治疗,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该笔费用本院予以保护。袁春冬出院后医疗费500元,张某某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为x元(其中袁春峰医疗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840元、误工费244元、护理费72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出院后医疗费7310元;袁春冬医疗费2709元、误工费183元、护理费54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
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道法代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袁春峰、袁春冬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笔费用未超保险限额,且低于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损失,该调解赔偿并未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张某某主张的x元保险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