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8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乙,男,35岁,汉族。
上诉人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叶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甲,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吴建成,被上诉人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7年叶某甲在刘吉杨某二队任副队长,但其户籍在刘吉杨某三队。经叶某甲要求,将二队的废地0.038亩使用权补偿给叶某甲。1979年二队分废地时在补给叶某甲土地相邻边上分给杨某某0.45亩,所分土地是刀把形状,杨某某与叶某甲两家东西南北为地邻。地分好后双方均在各自土地上种植了杨某。杨某某与叶某甲长期因相邻地块发生争执,2006年叶某甲提起行政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淮阳县人民政府为杨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同年杨某某以土地使用权相邻纠纷为由对叶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叶某甲侵权,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杨某某于2007年向淮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淮政土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将杨某某与叶某甲所争议的0.176亩土地中的0.138亩土地使用权给杨某某所有。2007年4月,叶某甲带领张志中将此0.138亩土地上的杨某出掉5棵并拉走,杨某某前去阻止,在此过程中,叶某乙对叶某甲的出树行为进行帮助。三天后,叶某甲、叶某乙将0.138亩土地上的另一棵大杨某出掉。经查,拉走的5棵杨某价值4500元,另一棵大杨某价值4900元出掉后并未拉走,仍在原地。另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张志中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拥有与叶某甲土地相邻的0.138亩土地的使用权,叶某甲、叶某乙所强行出掉的6棵杨某均生长在上述土地上,为该土地的附属物,故该6棵杨某的所有权属杨某某所有。叶某甲强行在别人的土地上出树并卖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杨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叶某乙对该侵权行为实施了帮助,系共同侵权人。叶某甲、叶某乙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叶某甲、叶某乙返还杨某某树木价款人民币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叶某甲、叶某乙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叶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所出掉的树木是自己1975年所栽,一审认定该树木所在的地块已经政府确权给杨某某与事实不符。还称原审法院对树木价值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叶某甲二审时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以证实争议树木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归自己所有,但杨某某提交的淮政土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显示该0.138亩地块经淮阳县人民政府确权,使用权归属于杨某某。叶某甲称未见过该份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以此否认杨某某对上述地块的权属,该理由不能推翻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对0.138亩土地的使用权可予认定。对争议树木,杨某某及叶某甲均主张自己享有所有权,并各自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实“(树木)长在谁的土地上属于谁的”,故综合比较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对争议树木享有所有权基本适当。叶某甲还上诉对一审中树木价值的认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价格有淮阳县X乡X村东村民委员会及买走涉案树木的人员张继星的证言证实,结合当地树木价格,一审认定为4500元基本适当。综上,叶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