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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谢某因无钱吸食毒品,窜至邵阳市X区铖景泰大酒店华都剧院内,窃取被害人王XX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0元,手机三部(诺基亚N97、N85、苹果x),普拉达眼镜一幅、斯柯达车钥匙一个,被窃取的现金已挥霍6500元,经邵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的价格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还了被盗取的全部财物,没有对被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被害人王XX面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钟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价评估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投案自首的经过、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物品文件清单、王X领取被盗现金的领条、王某请求对谢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同时,退还了窃取的全部财物,没有给被害人王某在经济上造成损失,被害人王X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某兴

人民陪审员曾鹏程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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